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89號抗 告 人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丁福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至民國94年3月24日止尚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26,755,405元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58,400元,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以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9085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9048號至第0000000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受理),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02年度停字第18號為准許其供擔保2,180,698元後,於該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裁定,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抗告人供擔保686,000元後,臺中分署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9085號及第109086號(抗告人於更審中更正其請求停止執行之案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僅對臺中分署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9085號及109086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至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執行則已註銷,原裁定以債務金額115,359,968元為計算擔保金額之基礎,顯有可議之處,應將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所滯欠之金額予以排除,而其稅額究竟有多少,應有發回查明之必要。另系爭營業稅違章年度究係84年至87年度抑或僅84年度、85年度,且該84年度、85年度有無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核課期間及第24條之徵收期間,均不無爭議之處。又抗告人雖曾聲請宣告破產,惟因債權人僅只相對人1人,遭法院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駁回,故重核計算擔保金額時,仍請准予扣除罰鍰94,569,372元等語。
四、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亦有準用。是以,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如當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經查,抗告人因逃漏營業稅,經相對人核定補稅並裁罰確定後,移送臺中分署以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9085號及第109086號執行在案,乃原裁定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裁定以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尚未確定,經調閱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全卷,參酌抗告人表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及相對人陳報抗告人尚滯欠營業稅及罰鍰合計115,359,968元等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以郵政儲金匯業局存款額度在1,000萬元以上者1年期固定利率0.51%,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復參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本院之事件,依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4款規定,以本院受理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期間2月,預估抗告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1年2月之利息損失為686,000元,並據以准許抗告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並對於抗告人所為其曾聲請宣告破產故計算擔保金額應准予扣除罰鍰94,569,372元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已詳為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委無足採。另相對人陳報抗告人積欠之金額115,359,968元,依其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所載,僅營業稅部分,不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內;再相對人之課稅及裁罰處分均已確定且移送執行中,無涉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及第24條之徵收期間,抗告意旨主張欠稅金額應予發回重查且質疑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亦屬無據。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