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9號再 審原 告 林遠伸訴訟代理人 楊紹緯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遠傳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210,025元,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6,577,067元,並通報再審被告歸戶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7,561,612元,補徵應納稅額1,963,164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起訴意旨略以:㈠遠傳牙醫診所之組織及經營是否為合夥實屬事實爭執,絕非法律爭執,原審判決就此業已全盤審酌相關事證,而認定遠傳牙醫診所確屬合夥經營型態,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任何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未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未經查證斟酌相關證據即自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又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遠傳牙醫診所之合夥為勞務出資方式,並無現金出資;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沒有舉證各合夥人之出資,有違反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已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自始即提出相關物證及人證,證明遠傳牙醫診所各合夥人確有受盈餘分配及履行合夥契約,再審被告自不能只有空言否認。乃原確定判決對此等有利於再審原告重要證據均不予審酌,且未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自行違反卷證認定事實,謂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合夥實在,而無故廢棄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遠傳牙醫診所於成立之初已由徵納雙方共同確認過合夥關係,且92年及93年之稅務申報亦被稽徵機關依合夥組織型態審核確認。原確定判決在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卻要求再次驗證合夥出資之法律關係,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精神,亦違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合夥組織(包含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之盈餘不論是否發放,皆於盈餘年度列為合夥所得並核課綜合所得稅。原確定判決認遠傳牙醫診所應將當年度推計課稅盈餘全數發放並負擔舉證責任,甚至認定虛盈實虧之情形下,仍須依推計課稅所得額發放盈餘,顯增加納稅義務人於法律上所無之義務,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盈餘發放方式法令並無特別限制,原確定判決認診所當年盈餘發放必須全數以匯款方式為之並負舉證責任,更以此為合夥成立生效要件,亦增加納稅義務人於法律上所無之義務,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㈣原確定判決要求提供合夥人盈餘分配交易之帳冊以為合夥之證明,客觀上及主觀上均屬不可能,且非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原確定判決顯誤認帳冊與合夥之因果關係。㈤若盈餘發放以匯款方式為之,資金流程資料完備而客觀存在於金融機構,銀行交易資料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有課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協力義務之名,將完全之舉證責任盡歸納稅義務人,顯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之1之規定及其立法精神,判決明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合夥診所大多無專職會計、出納人員,多不會就盈餘分配單獨處理,無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實屬常態。原確定判決以協力義務之名事後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於正常情況下所無之資料,已逾越被調查者所能履行之能力,實為客觀及主觀上已屬不可能之協力義務。原確定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精神、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83條之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依原確定判決之邏輯,合夥與公司因合夥人及股東當享有監督或發言權限,就收入所對應之費用應如何計算必有完整紀錄,且必有完整會計帳冊。然依此邏輯,合夥與公司不可能也無須適用推計課稅,是原確定判決之法律推理邏輯顯然與所得稅法83條第1項、第3項及財政部87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5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3230號令及實務相違背等語。經核其再審起訴狀所陳,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係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據確定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尚難認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指摘。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