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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92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金協興代 表 人 林振發相 對 人 教育部體育署代 表 人 何卓飛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所未請求撤銷教育部民國71年8月17日台

(71)體字第28312號函、84年5月2日台(84)體字第020004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之負責人蕭政之前向教育部申請在桃園縣○○鄉○○○34之1號設立台北高爾夫俱樂部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經教育部以民國71年8月17日台(71)體字第28312號函(下稱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許可其設立,並核發同日同字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嗣以84年5月2日台(84)體字第020004號函(下稱教育部84年5月2日函)同意系爭球場開放使用。抗告人於102年5月15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主張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土地○○○段7-1、59-1、59-3及79-1地號等4筆土地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經該鄉公所公告徵求異議(異議期間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於99年3月10日提出異議,並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謂抗告人於68年7月7日將其所有上開4筆土地及他人所有坐落同小段7、8、54、55、56、59、76、77、78及79地號等10筆土地出售予該俱樂部,現為系爭球場之用地云云。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之負責人蕭政之竟持該偽造、非法、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欺瞞教育部,申請核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無權占用上開14筆土地為系爭球場之用地,爰請相對人廢止該14筆土地為系爭球場之用地。經相對人以102年7月15日臺教體署設(二)字第1020017175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7月15日函)復抗告人略以:有關系爭球場占用抗告人所有土地,抗告人前於102年4月29日向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且依所陳該調解不成立,兩造間是否將進行後續訴訟程序,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偽造及無權占用土地事實之認定,應由法院最終之認定,相對人將俟法院判決結果辦理;另球場業者涉有占用桃園縣○○鄉○○段土地○○○段7、55、56地號等3筆土地乙節,亦另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妥處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以102年10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14302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2年7月15日函,並廢止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屬系爭球場非法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上開4筆土地面積8.9761公頃,及他人所有矇混偽造為抗告人所有上開10筆土地面積2.5879公頃為系爭球場之用地,恢復原狀,返還抗告人及他人部分,以102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另就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訴請廢止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屬系爭球場非法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上開4筆土地面積8.9761公頃,及他人所有矇混偽造為抗告人所有上開10筆土地面積2.5879公頃為系爭球場之用地,恢復原狀,返還抗告人及他人,暨抗告人所未請求撤銷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84年5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部分,以102年度訴字第1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就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84年5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申請再開行政程序云云,惟抗告人之102年5月15日申請書只要求「廢止前開14筆土地為球場用地」,並未提及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84年5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亦未敘明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理由,難謂已就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84年5月2日函向相對人申請再開行政程序,相對人102年7月15日函亦全未提及「否准就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84年5月2日函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字樣及內容。嗣抗告人之102年7月25日訴願書載明「訴願人因不服教育部體育署102年7月15日臺教體署設(二)字第1020017175號函,……申請廢止該14筆球場用地乙案,認定俟法院判決結果辦理之處分……」,可知抗告人係針對相對人102年7月15日函提起訴願,並非主張「相對人對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未為准駁」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僅敘明「相對人102年7月1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可見抗告人從未就「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84年5月2日函」向相對人申請再開行政程序,相對人未否准前揭2行政處分重開程序之申請,抗告人亦未主張「相對人未就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為准駁」而提起訴願,則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時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原審法院判決撤銷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84年5月2日函,並請求相對人作成「廢止系爭14筆土地為球場用地,恢復原狀,返還抗告人及他人」之處分,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99年5月19日始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以蘆鄉民字第099001783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故於68年7月7日台北高爾夫俱樂部蕭政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尚無抗告人、抗告人派下員名冊,且林元添既非抗告人之派下員,亦非抗告人之管理人,不可能為抗告人之代表人,而與台北高爾夫俱樂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曾高璽等人均非抗告人之派下員,應無從以派下代理人之名義出具授權委託書或同意書,李滿車等人未經抗告人之委託,亦無從以派下代理人之名義出具授權委託書或同意書。況授權委託書並未填載授權委託人之姓名,同意書又係載明授權委託人為「金協興」,並非抗告人,自無權代理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詎台北高爾夫俱樂部蕭政之竟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派下代理人授權委託書及同意書,據以申請設立系爭球場,教育部未經詳查審理,遽予核准,實屬違誤。且教育部作成71年8月17日函及84年5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均未通知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從據以提及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及84年5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亦無從據以「敘明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理由」,不應據此認抗告人並非主張「相對人未就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為准駁」而提起訴願。是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從未就「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84年5月2日函」向相對人申請再開行政程序,相對人未否准前揭2行政處分重開程序之申請,抗告人亦未主張「相對人未就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為准駁」而提起訴願,則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時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遽為請求原審法院判決撤銷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84年5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並請求相對人作成「廢止系爭14筆土地為球場用地,恢復原狀,返還抗告人及他人」之處分,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等節,顯與事實不合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甲、廢棄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準此,行政法院之裁定,應依當事人起訴之聲明為之;超越當事人起訴之聲明之裁判為訴外裁判,於法不合。

(二)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及第2項記載: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相對人102年7月15日函)均撤銷;2.廢止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屬系爭球場非法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上開4筆土地面積8.9761公頃,及他人所有矇混偽造為抗告人所有上開10筆土地面積2.5879公頃為系爭球場之用地,恢復原狀,返還抗告人及他人;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陳明其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足見抗告人並未訴請撤銷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84年5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駁回之裁定(參見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第3點倒數第5行至第2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訴外裁定,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範圍係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仍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

乙、駁回部分:

(一)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從未針對「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84年5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而向相對人申請再開行政程序,相對人亦未否准上開2函之行政處分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且抗告人從未針對「相對人未就其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為准駁」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之訴願決定亦僅敘明「相對人102年7月1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則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原審法院判決廢止系爭14筆土地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屬系爭球場之用地,恢復原狀,返還抗告人及他人,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訴等節,業已論述綦詳,且抗告意旨既謂教育部71年8月17日函、84年5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均未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無從於102年5月15日之申請書提及上開2函之行政處分,並敘明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理由,且針對「相對人未就其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為准駁」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等語,益證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第2條第7款雖規定:「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七、運動設施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暨教育部體育署處務規程第10條第9款固規定:「運動設施組掌理事項如下:……九、高爾夫球場之管理及輔導。」惟按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左: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主管球場之體育設施、活動與籌設、開放使用之許可及撤銷等相關事項。」復按行政院101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且按教育部102年1月編印之「教育部分層負責明細表」第貳-二-(一)點規定:「貳、教育部與三署間權責劃分表:……二、個別事項:(一)教育部與體育署:……運動設施組:……序號3.-工作項目:高爾夫球場管理事宜-權責劃分:各署擬報或核定、教育部核定-備考:1.高爾夫球場同意開放使用、變更經營主體及核發、廢止籌設許可,陳報教育部核定,代擬而不代判部稿。2.其餘由體育署定,代擬代判部稿。」暨教育部以102年12月27日臺教綜(一)字第1020193886號函檢送予教育部各單位、部屬機關之修正「教育部分層負責明細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貳-二-(二)點規定:「貳、教育部與3署權責劃分表:……二、個別事項:……(二)教育部與體育署:……運動設施組:序號1.-工作項目:高爾夫球場同意或撤銷開放使用、同意備查經營主體變更、同意或廢止籌設許可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核(換)發用印事項-權責劃分:各署擬報、教育部核定-備考:1.高爾夫球場同意或撤銷開放使用、同意備查經營主體變更、同意或廢止籌設許可,陳報教育部核定,代擬不代判部稿。2.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核(換)發用印事項,代擬代判部稿。」準此,廢止高爾夫球場之籌設許可以及撤銷高爾夫球場之開放使用之權限機關當非相對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