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石世豪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廣播事業者,向被上訴人申請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及分割減資案之許可,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通傳營字第09841079380號函核准上訴人申請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部分,而否准其分割減資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分割減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撤銷前開否准分割減資部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割減資案,經公告舉行聽證會後仍依99年12月8日第390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原審更為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1項明定全區性廣播事業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2億元,並未要求具一個以上全區性廣播之事業應提高資本額下限。原審認上訴人既有5個全區網,應有較高之資本額,係屬臆測之詞。㈡、上訴人以大部分土地不動產作為申請分割減資之對象,雖導致其資產減少、發射臺土地由自有改為對外承租或取得地上權等不利益,惟上訴人之本業係廣播,對不動產經營之績效本不佳,前開分割案不但減少許多不必要的支出,且分割後由原股東取得產權,故對其營運發展、財務穩定、廣播品質維護及股東、債權人權利之維護並無影響。㈢、上訴人與交通部間多筆土地爭訟,可能導致上訴人財務上嚴重不確定性,亦將因該分割減資案獲得解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分割減資案之申請,並未詳述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審業已敘明原處分否准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係基於維護廣播事業長遠發展等目的,並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結構,避免產生重大變動,而影響廣播品質及閱聽大眾之權益,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事,並載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不足採之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其上訴理由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