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徐惠東上列當事人間改敘薪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依「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均未獲回應。嗣上訴人復先後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改敘薪級申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未檢附相關證件,分別通知其補正。其後,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經被上訴人核定依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對原處分核定之改敘薪級生效日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遭判決駁回後復行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依當時相關法令,縱使日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正資料,亦應以最早申請之日期作為改敘薪級之生效日。原處分以99年6月10日作為改敘薪級之生效日,不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剝奪上訴人信賴其申請改敘薪級已生效之利益。況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另提出改敘薪級申請,亦已檢附完整相關文件,但被上訴人仍未准許,實屬濫用裁量且違反誠信原則。另上訴人依法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卻遭被上訴人刁難,不但遲至99年6月7日始就上訴人之申請,補發成績考核通知書,且以上訴人於公傷假期間復學進修而為申誡2次之處分。再者,被上訴人所述歷次函知上訴人補正,究竟何時送達?係要求補正何種文件?其否准申請之具體理由為何?以及為何遲至99年6月10日始准許上訴人改敘薪級?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原確定判決對原處分前開瑕疵不查,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逕自駁回再審之訴,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具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另上訴人在原審已敘明: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訴願會99年7月28日之送達證書確屬虛構,以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評議書已決定不予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申誡2次之處分等情。且上訴人亦已提出玄奘大學100年1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對前開事由不查,遽以維持被上訴人有關改敘薪級生效日之處分,自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1、13及14款所示再審事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述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關於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原處分之瑕疵,具有上開條款所示之再審事由之主張,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