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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99號上 訴 人 李敬賢即頑皮豹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商業設立登記,在臺北市開設頑皮豹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等規定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將前開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酌,核認上訴人登記實收資本額未達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所載新臺幣1億元以上,且營業場所亦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10204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經原審法院依本院上開判決之廢棄理由所載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院前開所為廢棄理由已明示,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直轄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被上訴人基於地方自治權,因地制宜,依據轄區特性,依法公布系爭自治條例,自得予以適用。本件申請於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即處理程序終結前,系爭自治條例已公布施行,依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須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尺以上,不符合上開規定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舊法)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規定,本係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範圍之禁止規定,而系爭自治條例(新法)復擴大禁止之範圍,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本件自應適用前開自治條例,而無適用舊法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餘地。本件申請其資本額及營業場所均不符合上開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備位訴訟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訴等情。

三、上訴人復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自治條例於100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始生效,就其第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相較,前者僅提高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門檻,並非完全禁止該類申請事件。故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提出申請,系爭自治條例雖已公布但尚未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門檻較低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即舊法)規定。原判決未據此作成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上訴人雖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