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鍾蕙璘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稅務員。被上訴人民國102年8月27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57847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於101年10月15日因病留職停薪期滿前檢附病癒證明申請復職,依同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應予資遣,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上訴人資遣,並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雖未於留職停薪期滿檢附病癒證明申請復職,乃因信賴稅務局101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決議通過命令上訴人退休一事,並非原判決所言改以侍親為由繼續申請留職停薪,何況上訴人並未於留職停薪期滿前另申請侍親留職停薪,原審卷第97頁所附申請書之真實性有所疑義;縱認當時上訴人確有申請侍親留職停薪,稅務局於102年1月15日始核准,已延遲近3個月,顯見原判決認定上開事時並未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且有違經驗法則,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及前後矛盾、不備理由等違法。㈡、銓敘部101年12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函示應考量有無對上訴人辦理資遣之必要,被上訴人及稅務局於收受該函後,仍同意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復職。而稅務局人員亦告知上訴人此次係就「侍親留職停薪」辦理復職,且未要求提供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信賴該准許復職之處分合法,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竟資遣上訴人,已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復職過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且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調查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