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1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郭秀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98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狀誤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核非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3年6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