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雅比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沛婕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陳鼎駿 律師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民國96年1月3日核發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執照號碼:環藥病媒字第63-155號,下稱許可執照),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被上訴人進行列管病媒防治業查核作業,於102年5月22日下午5時10分派員前往上訴人營業處所查核,於藥品存放區查獲未有產品標示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偽造環境用藥蟑螂餌膠(下稱系爭餌膠),另查核發現上訴人送交客戶之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及上訴人內部之防治工作報告,皆登載有使用系爭餌膠之紀錄,惟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使用數量,被上訴人乃當場查扣部分系爭餌膠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復於102年6月14日再次派員前往上訴人營業處查扣上訴人回收之系爭餌膠13支,嗣以102年6月18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43247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就使用偽造環境用藥部分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使用偽造環境用藥及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之情形,其中有關使用偽造環境用藥部分,經被上訴人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7月4日北市環二字第10234749300號函撤銷上訴人許可執照,並命上訴人於文到1週內將許可執照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核定表」正本繳回;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使用數量部分,經被上訴人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4日第E004566號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102年7月15日環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與上開撤銷上訴人許可執照函合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舉發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不受理駁回,原處分訴願無理由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上訴人究竟有無被上訴人所認構成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款違法「使用」偽造環境用藥之事實,而此部份乃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之重要事實。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逕將「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餌膠」作為不爭執事項,顯有認定事實之謬誤,而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均無登載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餌膠之紀錄,原審法院未查,逕依此認定上訴人有使用之事實,顯違職權調查原則,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業已將系爭餌膠全數繳回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施作時,已無系爭餌膠可使用,則何以102年8月14日查核之送驗結果復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餌膠?此顯與客觀證據所示事實及論理法則不符。又原審判決僅以102年8月14日送驗結果與102年5月22日送驗結果均含「陶斯松」,即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餌膠,此部分推論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原審法院棄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查,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不採之理由,卻採環保署102年8月28日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函覆內容,作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按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意旨,該法第24條第1項係規範業者使用「特殊環境用藥」,不包括一般民眾均得使用之一般環境用藥,環保署就此亦有作成87年5月27日(87)環署毒第0000000號函釋。原審判決未查,誤認該法第24條第1項亦規範蟑螂餌膠等一般環境用藥,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