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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1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曾世宏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女曾玟瑜出生翌日民國99年5月21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種卡介苗,其後常感冒、不明原因發燒等症狀至醫療院所就診,於100年10月29日因發燒數日仍不退,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該院於100年11月9日通報疑似肺外結核病,開始服用抗結核藥物,同年月11日經小兒感染科與一般外科會診後作電腦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發現胸椎7、8、9節有化膿感染,於同年月15日開刀清除化膿,並作切片發現為卡介苗分枝桿菌感染,同年月22日出院後,持續回診小兒感染科,現每日服用抗結核藥物,24小時穿著背架,走路仍有困難,背部凸起,仍有傷口需每日換藥云云,於100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被上訴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1年2月14日第100次會議審定結果,以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審定給付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2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29號函送核定之審定結果,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1年3月23日藥濟調字第1010347號函知上訴人,以本案經審議結果,曾玟瑜出現之胸椎脊椎骨髓炎症狀,與本次預防接種有關,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審定給付救濟金6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旋以101年5月22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592號函撤銷上開處分,經藥害救濟基金會以101年5月25日藥濟調字第1010594號函知上訴人,行政院爰以101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32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間,審議小組於101年5月15日第102次會議審定結果,以曾玟瑜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加劇,將原審定救濟金60萬元提高為100萬元。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22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711號函送核定之審定結果,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1年7月3日藥濟調字第1010822號函知上訴人,將審定給付救濟金自60萬元調高為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又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1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093號訴願決定駁回。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檢附曾玟瑜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覆審,經審議小組於102年8月1日第110次會議審定結果,以曾玟瑜因預防接種致胸椎脊柱側彎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語言發展遲緩),經綜合研判,將原審定救濟金100萬元提高為150萬元。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9日部授疾字第1020103323號函送核定之審定結果,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2年9月12日藥濟徵字第1020252號函知上訴人,以本案經重新審核,曾玟瑜於101年10月12日領有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未領有肢體障礙、脊椎或骨骼之障礙證明,而依據以往類似病例之追蹤經驗,原預期可於1年左右完全復原,然經抗結核藥物治療已逾1年9個月,至今曾玟瑜胸椎之病灶仍存,審酌曾玟瑜之病況特殊,目前仍需持續服藥與復健治療,漫長之療程已造成其本身與家長極大之身心折磨,將原審定給付救濟金100萬元調高為150萬元,另鑒於曾玟瑜仍在發育生長中,其脊椎側彎之預後尚具有不確定性,未來如有惡化情形,可再提起覆審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經其配偶書面授權同意由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所屬藥害救濟基金會主張審定給付救濟金150萬元,係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並無違法。惟按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藥害救濟基金會既認上訴人之女曾玟瑜因卡介苗之預防接種而受害之病灶仍存,仍需持續服藥與復健治療,漫長之療程已造成其本身與家長極大之身心折磨,則上訴人之女既尚未治療,何以僅同意給付150萬元,未具體說明其判斷之依據,而僅能同意上開金額之具體標準,足見其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亦不符受害救濟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判決竟忽視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除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外,亦有不當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等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