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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1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24號再 審原 告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蕭靜芳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因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66,018,926元(不含稅)而短漏營業稅計18,300,946元;又給付租金與各合作店計366,018,926元,未依法取得憑證;暨另銷售貨物1,317,033,015元,應開立發票與消費者,卻開立與各合作店,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再審被告核定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以短漏報銷售額,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8,300,946元處5倍罰鍰計91,504,700元(計至百元止);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1,317,033,015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65,851,650元,及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金額366,018,926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18,300,946元,合計處罰鍰175,657,29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罰鍰金額為139,055,396元(即變更漏稅罰為54,902,800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下稱原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審95年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確定。

嗣再審原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85號解釋,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95年判決關於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1,317,033,015元,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366,018,926元部分之罰鍰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復查決定)均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乃依再審判決意旨作成100年8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65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56,902,800元(含漏稅罰54,902,800元、按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金額1,317,033,015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上限1,000,000元及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金額366,018,926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上限1,000,0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8660號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乃作成101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13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56,902,800元(同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

再審原告仍未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7年函)及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函)均是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營業稅法第32條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不論適用財政部77年函或財政部91年函均符合營業稅法第32條意旨。又本件合作契約應適用財政部77年函或財政部91年函開立發票取決該合作契約誰是「營業人」,不發生未依「營業人銷售貨物應自行開立發票」違背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意旨情事。(二)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原審判決均未就本件依財政部91年函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任何斟酌,本院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即抵觸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三)本件未依財政部91年函開立發票,仍應斟酌故意或過失,始有受罰之該當,是本件依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行為罰2,000,000元,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