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宏廣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秀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6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2月20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