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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1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邱秉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土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函請內政部地政司請求回復耕地承領自耕,經內政部函由相對人函復聲請人略謂:本案土地不屬於徵收土地,本府未予徵收放領,且於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聲請人亦未提出異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經民國82年7月30日總統令廢止在案,現已無法源依據辦理耕者有其田之耕地徵收放領等語,否准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復向內政部表達不服相對人函復之意思,經相對人於97年4月28日函復聲請人略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相對人函復說明,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將不再處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前開相對人97年4月2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及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是依證物二內政部台內字第0970060222號函向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請求將聲明二系爭土地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改回復當年佃農依法應得之耕地放領前徵收為公地再轉放領給聲請人父親邱連生等人取得耕地放領自耕權。故原確定裁定主文之理由與內容與內政部台內字第0970060222號函文意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惟因本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而提起撤銷之訴訟,故原確定裁定有違悖司法院釋字解釋而違法,是以聲請人於知悉後30日內可提再審應屬合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自知悉在後者起算。(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庭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故前之再審程序為完全合法之請求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前開卷證資料及命相對人提出文書,即無必要,均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