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45號抗 告 人 張凰標上列抗告人參加湯安盛、湯文忠與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蔡紹良法官與抗告人或兩造當事人間並無事證足認有密切交誼、嫌怨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或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而所審理過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有關終止耕地租約事件,亦非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應否給付補償費之前審裁判,依抗告人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審法院蔡紹良法官對本件訴訟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抗告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有關終止耕地租約事件雖非本案即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之前案,惟兩案若由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下稱三灣鄉公所)之角度言,其訴訟標的同一,即三灣鄉公所於准抗告人收回耕地之同時,應否需就補償湯安盛、湯文忠土地改良費乙事做出處分,故兩案件之訴訟標的實際上係同一,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法官自行迴避事由。
又探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第601號解釋之意旨,為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公正之訴訟程序,法官若曾參與前審裁判或類此情形,如本件曾參與該行政處分作成前之命應如何作成該行政處分之前審及其裁判爭點之審判者,依法亦應有聲請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二)本件為三灣鄉公所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做出行政處分後,湯安盛與湯文忠不服新處分請求三灣鄉公所做出抗告人收回系爭耕地時應給付補償費予湯安盛與湯文忠之標的之爭執,而依法抗告人亦得依該新處分對三灣鄉公所提出本件訴訟,亦即租佃兩造均得對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提出本件訴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終止耕地租約事件,即以三灣鄉公所為被告、湯安盛與湯文忠為參加人,就系爭耕地之收回,訴求三灣鄉公所作成無須給付補償費之給付訴訟。當時承審法官即為蔡紹良法官,與本件承審法官同一,由於前案兩造三方之爭執標的,即是三灣鄉公所准許抗告人收回系爭耕地之同時,是否應一併依職權就抗告人應否給付湯安盛與湯文忠土地改良費等補償費給付乙事作成處分。簡言之,前案蔡紹良法官已就三灣鄉公所應否依職權作成補償費存在與否,以及若須依職權作成則其補償費數額究應多少二事項,為調查審理後命三灣鄉公所職權核處應否給付補償費之判決。故本件兩造三方就補償費應否給付及其數額如何計算之訴訟爭執標的,實質上與前案係相同,為免先入為主之斷見、法官既存心證之影響,並且基於不影響人民訴訟權能之目的,自有前揭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之適用,法官應有自行迴避,或至少有參與前案相同爭點之審理而有既存心證之影響致使訴訟審理生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存在,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聲請迴避之規定,請求蔡紹良法官迴避,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此款所稱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另依同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查原審蔡紹良法官所審理過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終止耕地租約事件,並非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不動產補償事件之前審裁判,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該當。又如抗告人所主張者,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終止耕地租約事件,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不動產補償事件,屬於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訴訟,苟分別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尚得合併辯論及裁判,足見不能僅因先後審理此兩訴訟事件,而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該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蔡紹良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