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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1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明菡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藍鯨3號(現藍海豚1號)、藍鯨6號、旅遊1號、瀚翔號、虎鯨號、洋鯨號及白鯨號等漁船(以下簡稱系爭漁船)經營娛樂漁業,提供海上觀光遊艇、半潛艇娛樂活動,於民國89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恆春分局申請設立娛樂稅籍,以自動報繳方式代徵報繳娛樂稅。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查獲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發票,有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而予以裁罰,並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恆春分局接獲通報後,乃就系爭漁船清查,認有短報娛樂稅情事,並核算其自95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短報娛樂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223,324元,除依法裁處補徵外,並按應納稅額裁處5倍罰鍰6,116,620元。嗣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變更95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補徵短報娛樂稅727,410元及裁處5倍罰鍰3,637,050元,並認99年度並無短報娛樂稅情事。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本件所採推計上訴人短報娛樂稅之方式,不但與事實有所出入,亦欠缺法律依據及具體佐證,原判決率認其合法,顯有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非上訴人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之「船票收入」,作為認定其娛樂稅銷售額占營業稅銷售額比例甚低之基礎;且未依聲請調查上訴人同業之票價,所認其95、96年度娛樂稅銷售額,亦超出業經核定之營業銷售額甚鉅,顯有對上訴人所提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㈢、原處分命上訴人補繳娛樂稅額,並未扣減其已依自動申報營業淨額而報繳之娛樂稅額,原判決不查,顯屬不適用法令等語。本件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已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報繳娛樂稅不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娛樂稅之情形,上訴人復經通知而未能提出相關帳冊供核,因其未盡協力義務,自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復查決定乃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63岸巡大隊所提供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單所載,統計系爭漁船進出港乘客人數,並以抽樣問卷方式,對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團體買受人詢價,再以回函所載計算出平均票價為新臺幣228元,並據以計算出上訴人各年度票價營業淨額,再扣除上訴人自動申報票價營業淨額後,按娛樂稅稅率百分之2.5,計算出上訴人95年至98年度短漏之娛樂稅額,據以補徵並裁處罰鍰,經核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撤銷訴訟。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娛樂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