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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1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57號上 訴 人 姜瑾蒨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騰蛟訴訟代理人 管世應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現職專任教師,其於民國102年3月間填具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除上訴人自74年2月25日起至74年6月19日止任職於臺北市文昌國小(下稱文昌國小)兵缺代理教師之年資(核計3個月又25天),因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不予採計外,據以審定其退休年資共25年11個月。上訴人不服,請求補計其任職於文昌國小兵缺代理教師之退休年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74年9月10日取得文昌國小核發之服務證明書,且依該校101年4月18日(101)人証字第101002號證明書及臺北市議會服務中心101年3月23日協調上訴人陳情案之會議紀錄,可認上訴人自74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19日於文昌國小代課期間,性質為兵缺代理無疑,當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3項第1款所示「核備有案」。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逕否認前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率予核定上訴人74年2月5日至74年6月19日任職於文昌國小之年資非兵缺而剔除退休年資外,已嚴重侵害其退休權益,原判決對前開證據不查,亦未進一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73學年度代理教師兵缺敘薪資料或核備資料,顯有違教育部相關函釋、本院98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且具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縱確屬兵缺代課教師,但未經核備有案,且查無文昌國小出具之代課期間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或上訴人薪敘資料,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3項第1款自不應計入上訴人退休年資等情,論斷綦詳,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調查論斷者,泛言未調查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