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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1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69號抗 告 人 張雍鑫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相對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之代表人為李鴻源,原審法院作成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內政部之代表人於103年3月3日變更為陳威仁,並由陳威仁於103年5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以內政部代表人於裁定送達(103年3月4日)前有變更,乃裁定命陳威仁為內政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相對人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檢陳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書、圖,報經相對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100年11月7日院臺建字第1000106932號函核定,內政部以100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00221466號公告,自100年11月25日起生效。

抗告人以行政院核定及內政部公告系爭計畫係行使偽造文書侵占人民土地,乃提起訴願,訴請撤銷系爭計畫,請求歸還土地及給付租金等,經行政院101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8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以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復經行政院102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274號訴願決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就行政院前開102年4月17日再審決定再次申請再審,經行政院102年7月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586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嗣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判決撤銷被告機關行政院、內政部所核定公告之「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以偽造行政文書侵占人民私有土地,在此偽造行政文書行使下,24年來原告被侵占之土地坐落滿州鄉射麻裡389號及389之1號兩筆建地6分078公厘,坐落滿州鄉射麻裡747號等9筆農牧養殖用地1甲6分8公厘,請判決歸還土地。㈡判決被告機關核定生效行使偽造行政文書,為「墾丁國家公園」偽造行政非法侵占土地,共同連帶依照「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結算償付已占用期間之「租金」。占用原告建地6分078公厘(1,800坪)期間23年(79-102)、原告請求判決依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付租,結算占用期間之損害租金為2億4,768萬元整,農牧養殖用地面積1甲6分8公厘,其中5分8公厘占用13年(89-102)、其餘1甲1分占用6年(96-102),每分地每月1,000元占用租金,結算償付已占用「租金」總額租金648萬元整,合計2億6,196萬6,000元整,被告機關行政院、內政部連帶支付。㈢判決命被告機關連帶自起訴之日起未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兩被告機關行使同樣偽造行政文書、持續侵占土地時,應連帶每月支付原告全部土地(含建地、農牧用地)同時被占用償付月租金,每月應付105萬元整給予原告,至其原樣歸還土地為止等語,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係以: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文規定,於71年擬定、公告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以及先後於85年、93年及100年針對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1次、第2次及第3次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固經行政院核定,但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均屬法規性質,而非屬行政處分。且自系爭第3次通盤檢討計畫之內容觀之,其主要係為使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之土地管理、永續利用、經營管理及執行計畫等更契合在地保育及環境整體發展,達成園區住民與環境共存共榮之目標,其通盤檢討計畫之變更,乃原計畫範圍之全部,並非針對某一「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是系爭第3次通盤檢討計畫核定及公告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行政院作成101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8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又核上開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規定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行政院以102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274號決定書,駁回抗告人再審,自無違誤。嗣抗告人就上開再審決定申請再審,查再審決定並非確定之訴願決定,是行政院以102年7月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586號決定書,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即無違誤。且依前所述,抗告人自不得對系爭第3次通盤檢討計畫之核定與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裁定植為「撤回」)其訴。又關於抗告人訴請判決相對人歸還土地、連帶給付已占用期間之租金2億6,196萬6,000元及相對人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歸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租金105萬元予抗告人部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既不合法,抗告人併請求歸還土地及給付租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要件不合;又抗告人就所請求給付(包括土地及金錢)均未能說明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據,亦未經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即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亦無由補正。原裁定因認,不論抗告人是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均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2相對人核定公告生效執行係中央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抗告人土地權利,牴觸國家公園法。㈡2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處分將抗告人土地劃入為國家公園土地,分在一般管制區,建地農牧養殖用地改編為農地,土地空有所有權,一切使用、收益、商業出租利益全部化為烏有,抗告人提起給付之訴,以租金金錢給付請求,抗告人土地所有權有國家地政機關登記坐落、面積、編定,明確可考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於審理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其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以查明事實真相及法律關係。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之聲明第一項載為:判決撤銷行政院、內政部所核定公告之「墾丁國家公園」範圍之土地,以偽造行政文書侵占人民私有土地,在此偽造行政文書行使下,24年來抗告人被侵占之土地坐落滿州鄉射麻裡389號及389之1號兩筆建地6分078公厘、坐落滿州鄉射麻裡747號等9筆農牧養殖用地面積1甲6分8公厘,請判決歸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5頁),依其聲明所示,並未載明請求撤銷系爭第3次通盤檢討計畫或相關訴願決定,則本件抗告人是否如原裁定所稱係對系爭第3次通盤檢討計畫之核定與公告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明確,自應查明,如係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聲明請求撤銷之標的為何,有無包括相關之訴願決定,以及與其他聲明之關係如何等,均應由原審法院審判長使抗告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資釐清。又依前所述,抗告人是否提起前開撤銷訴訟,既待查明,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既不合法,抗告人併請求歸還土地及租金,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似為速斷,容有未洽。此外,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歸還土地及連帶給付已占用期間之租金2億6,196萬6,000元及相對人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歸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租金105萬元予抗告人部分,若屬獨立之請求(非屬撤銷訴訟之附帶請求),則其所憑之「公法上原因」(行政訴訟法第8條參照)為何,以及是否涉及私權爭議,而應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參照)等,亦應由原審法院予以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查明事實真相及法律關係,據為裁判,始屬適法。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究明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客

體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即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於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本件原審法院有闡明案情,以釐清前揭重要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