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王民銳
王渭川王民寧王銘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起訴,主張略以:聲請人父親王式梵於民國48年間購得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臺東縣○○里鄉○○村○○路○○○號建物使用,已居住50餘年,並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依法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詎相對人竟於99年9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地籍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而為清查公告90日,並於101年5月20日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無權標售等語。案經臺東地院認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該院101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程序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就本院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1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4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猶未服,遂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及本院多次裁定皆以本件不合訴願前置程序,予以駁回。惟聲請人一直通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本案之審判長,等訴願決定書作成後再作審判未果。又聲請人已依法提出訴願,行政機關亦作出訴願決定書,符合訴願前置程序,請本院能速予再審云云。經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已符合訴願前置程序,本院應為再審之審理,無非重申本院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並認本院應為實體裁判,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王渭川、王民寧、王銘淵並非本院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