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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1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曾德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5年3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況聲請人稱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送呈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本院首次得見該項證物(聲請人職業證照、身分證明、護照)與相對人有何關係,本院不予審理,豈謂之為判決有理由,顯與同項第2款涵義有出入云云,無非重述其對本院前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並未表明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以不合法駁回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