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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1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74號抗 告 人 蘇瀚一

蘇清連王宗嚴蔡榮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為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區○○○○道系統建設BOT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擬將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埋設於抗告人所有桃園縣○○鄉○○○段41-10、41-5、43-5、58-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經完成補償程序,即將於系爭土地施作該項工程,抗告人之財產權即將受到重大損害,且該侵害若發生,將繼續存在,故有防止損害繼續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支付償金前,就系爭土地為施工行為。經原審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人民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就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在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請求支付相當償金,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規定其補償之計算基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就補償金額之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該機關調查核定後方得補償之,苟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有異議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本件相對人為辦理系爭計畫有關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埋設,將依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給付償金,業以103年5月28日府水衛字第1030101736號函(下稱103年5月28日函)檢送通知書,說明施工日期、償金及償金支付日期等,有該號函、通知書及污水管套繪地籍圖可稽,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就償金協議或為具體補償」為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如有未經補償之情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認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即應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相對人102年12月19日府水衛字第1020298690號函(下稱102年函)為證,惟該土地謄本僅能證明抗告人為所有權人,而上開相對人函,說明略以:「二、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府並依本縣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之規定支付償金。……」,依其內容顯未能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無本案請求存在。是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所請不應准許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所有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相對人不願辦理徵收,已受特別之犧牲,後埋設地下水道使用土地,補償費1公尺僅新臺幣400元,抗告人業已表示異議,相對人亦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另送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然相對人於償金確定之程序未完成前,旋即於系爭土地施作下水道管線,即有違法之處,原裁定有漏未審酌本件行政程序尚未完備之情。另相對人之系爭計畫縱具有公益性質,惟其行政作為是否急迫至先行於本年6月份施作,而後於本年7月份始發補償金?是原裁定認為本件抗告人未受重大之損害,其利益衡量上,亦有所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

(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依本條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

(二)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分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此觀諸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經完成依法補償程序,即將於彼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施作下水道管線,對彼等財產權自將受有侵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節,雖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相對人102年函為證。惟核其土地謄本僅能證明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開102年函係相對人就訴外人陳太陽函詢都市計畫範圍外私有土地之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是否有權阻止土地埋設管線事宜所為答覆,難認與抗告人聲請有關,均無足釋明本件存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況查本件相對人因辦理系爭計畫之污水下水道工程需要,將通過系爭土地,業依上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暨「桃園縣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等規定,以103年5月28日函檢送通知書,將埋設管線預定開工日期(103年6月上旬)、施工期間(103年6月上旬至104年10月31日止)、償金金額及償金支付日期(103年7月14日)等項分別通知抗告人在案,顯見相對人於施工前已為償金之核定,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就償金協議或為具體補償即行施工之情。且按諸下水道法之規定,下水道機構固應支付償金予埋設管線經過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就償金之支付時間,並未明文須於施工行為前為之,自得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況為裁量。依上開103年5月28日函所示,相對人支付償金日期(103年7月14日)雖較預定開工(103年6月上旬)晚約十數日,衡情對抗告人權益影響尚屬輕微,且相對人係為建設○○○區○○○○道系統而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事涉公益,僅在一定範圍內,使用抗告人土地,並非完全妨害抗告人對該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權,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程度不大,至抗告人雖就相對人103年5月28日函所核定之償金有所異議,並經相對人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20日府水衛字第1030140723號函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中,有抗告人所提前開送請核定函可證,然此函僅能證明就償金之爭議尚未確定,仍不足以釋明本件有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情事,自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