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暨再審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2日寄存送達,同年7月1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請求,即無庸審究。至聲請人另聲請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迴避部分,因本件未由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審理,不生聲請人所指法官迴避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