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張伊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設有新臺幣帳戶及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於民國96年間申請為相對人臺灣銀行之理財貴賓戶後,即陸續透過相對人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購入多筆基金,另於同年向相對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共貸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臺灣銀行所屬理財專員虛辦金融理財業務、盜用存摺存款、偽造信託交易等情,而向中央銀行、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對人財政部申訴,經移送相對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逕行回覆,未獲明確答覆並確認交易無效,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請求確認「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內容」、「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設定」、「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之外匯帳號之勾選與設定」、「臺灣銀行綜合理財帳戶轉換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勾選」、「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與放款借據」、「臺灣銀行金融理財業務開戶申請書」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2、請求相對人臺灣銀行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返還聲請人於其所開立之綜合存款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及外匯綜合存款美金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合計4,104,714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歸還日止,按年息5%利息計算。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辦理綜合存款及消費借貸業務,性質屬民法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範疇,並非行政契約,縱對上開請求有所爭執,惟屬私法糾紛而非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問題,依法當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遂移送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違反銀行法及商業會計法,為公法事件,原裁定移送普通民事法院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向相對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辦理貸款,僅用於購屋用途,與證券戶交割質借無關。本件至少偽造2個帳戶,即理財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外匯活存質借帳號000000000000未經簽訂授權,偽造95年3月27日簽辦綜合理財帳戶與信託戶簽訂契約與富達卡跨國提領消費扣款等,聲請人提出陳情,相對人臺灣銀行回覆係屬營業秘密,實令人不服。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3項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