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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1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張懷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係指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且於判決有影響。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相對人師(三)級醫師,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辭職,嗣因不服相對人102年2月26日旗醫人字第102005066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其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分別於同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及同年4月19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關於申訴部分,經相對人以102年4月29日旗醫人字第1020000974號函維持101年度年終考績等第及分數。另關於復審部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2年6月4日102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遭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8、9、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定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8、9、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