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李慶義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民國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司法院業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0年3月4日作成釋字第685號解釋,認該條關於處5%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不予適用,爰將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部分罰鍰,均予廢棄,並撤銷該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至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部分之再審之訴,則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聲請人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就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故予駁回。嗣聲請人對再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89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憲法規範之規制性決定情事包括兩部分,一為適用民國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憲,一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始符合憲法意旨。再審判決僅審酌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關於宣告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適用違憲部分,雖本件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並未違憲,惟相對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違章事實裁處漏稅罰時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罰者須有故意或過失規定,並按個案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如未斟酌,即屬違憲。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89號裁定均未予斟酌,原裁定未予糾正,而以裁定駁回,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理由。又原裁定既已論明前審再審理由狀已敘明前訴訟程序脫漏裁判之具體情事,殊難想像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矮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憲法規範之規制性效力,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686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並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