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陳姵心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陳立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前程序中所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中,具體指摘原審法院以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9日府都規字第10131274700號函、101年9月6日府都規字第10136446200號函為判決依據,有如何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672號解釋,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聲請人於同一書狀第4頁中,亦具體指摘原審法院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9年4月8日北市公新養字第09963494900號函所為「自費興建之計劃道路縱屬私地仍應供公眾通行」之認定為判決依據,有如何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惟原確定裁定違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裁定駁回上訴,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縱認聲請人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而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第1項等規定,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然原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查本件係聲請人於都市○○道路私設欄杆,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乃依處理原則認系爭巷道應供公眾通行,原處分因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限期命聲請人自行拆除欄杆,此與聲請意旨主張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涉及人民權益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並無違背,亦與聲請意旨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係針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釋是否違憲,及釋字第672號解釋係針對管理外匯條例攜帶外幣出入境未申報應沒入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無涉。至聲請狀內其餘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難謂其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