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91號聲 請 人(即被選定人)
賴維寬羅碧華許錫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及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即許德勝等人之被選定人)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審99年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99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100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下稱本院101年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100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審101年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本院101年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審101年判決直接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明顯牴觸最高法院判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137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審101年判決及本院101年裁定認聲請人所提「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不足以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發現有南投縣政府民國97年8月7日府地籍字第09701499180號函之附件等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動搖上開裁判之基礎,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原審101年判決、本院101年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內容與歷史事實嚴重不符,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墾照等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原審101年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本院101年裁定係於101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賴維寬、羅碧華、同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許錫國,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1年11月12日(期間末日原為101年11月10日,因屬假日,故延至上班首日)止,即告屆滿。
故聲請人遲至102年9月24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1年裁定之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101年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