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92號再 審原 告(即被選定人)
賴維寬羅碧華許錫國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