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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1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李鎮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原課田賦之認定,係在公共設施完竣之前提下,由相對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辦理。惟相對人所屬潮州分局誤以民國83年所增闢道路始算公共設施完竣為由,擅自違法改核課地價稅,且經聲請人據理力爭後,相對人同意本件改為一般案件處理,即無須經過復查程序,然原判決卻認聲請人未經復查程序而為不合法,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已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