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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仲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母林張蓮蕉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死亡,其媳婦(上訴人之配偶)許麗菊於95年5月22日自林張蓮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570,000元;另林張蓮蕉於95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股票341,822股無償移轉予安錐有限公司(下稱安錐公司),又於95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將璟豐公司股票計1,367,739股移轉予二親等以內親屬林金花等6人,涉有以贈與論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系爭股票贈與總額29,572,139元,併計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35,142,139元,贈與淨額34,032,139元,應納稅額9,523,498元。復因贈與人林張蓮蕉已死亡,乃以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永貴、林有福、林森源、林金花等5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13,506元,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贈與人林張蓮蕉95年度贈與總額超過33,007,884元,贈與稅額超過8,657,680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具文向財政部申請重開被繼承人林張蓮蕉95年度贈與稅事件程序,經財政部以101年11月5日臺財訴字第10100219070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乃以上開贈與稅案業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確定,而上訴人既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為由,於101年11月30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1018022052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上訴,主張:㈠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34號、100年度判字第1316號、第577號及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者,有關「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之期間計算基準,應以「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時點起算,而非以「實體判決確定」時點起算,否則將使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永遠不可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就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收受送達,此際上訴人已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遂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該法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期間,惟原判決不察,誤認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越該期間,顯有適用法律違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系爭股票未經上訴人背書允受,亦未經上訴人之母林張蓮蕉背書而生移轉之效力,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及第5條第6款規定之「財產之移動」之要件未符,依法不應課徵贈與稅,且系爭股權移轉係訴外人林森源在未經授權下所為之「假買賣」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則此「假買賣」顯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之要件,更無從課徵贈與稅,故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原判決否准之,顯有認事用法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判決業已逐一論斷、指駁事項及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贈與稅基礎事實,再行爭執,並據此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不依證據,或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