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9號聲請再審、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聲請再審、101年度裁字第2063號聲請再審等為合法,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期限5年,況且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6日「收達」新竹市政府102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所檢附之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內政部45年4月13日台45內地字第88942號函、臺灣省政府45年4月7日府財建土字第38359號函、內政部45年4月13日台45內地字第88942號函之新竹都市計畫圖等(本案102年4月30日補呈事實及理由狀之附證物三之1、附證物三之2、附證物三之3、附證物三之4、附證物三之6)「才知悉」上開證物、證物內容事由、申請內容、核准內容等再審理由,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6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為合法,亦無逾法定再審期限等語。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