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李萬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2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原確定裁定謂:「核係重述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乙節,乃係肇因於法院對於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明及敘明,包括違反法規之條項及內容,均不為審酌,即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之指摘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6號裁定之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亦仍為本院以「……究合於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據為再審聲請,未具體敘明」而為相反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為維合法權益,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如法院不採再審理由而駁回,即不得據同樣原因事實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則行政訴訟法第5編之關於再審程序規定,豈不多此一舉、形同虛設。核聲請人在本件歷審之訴訟(包括起訴、上訴、抗告、再審)中,並非僅於訴狀中載明「訴之聲明」、「抗告之聲明」,亦包括事實及理由,此部分包含聲請再審之事由、法條、項款等之內容。從而,既然法院為不同之認定而為駁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尚包含各該審級規定之準用),復提起聲請再審之訴,以維權益並藉正官箴(行政訴訟法第1條即揭櫫「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之真諦)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為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