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李朋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278號、第777號等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1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狀載內容,僅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4款規定,並依直接證據及客觀事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本件已導致聲請人身體損傷,聲請人不堪多年來一再被違法亂擾,爰請求依法制止該違法行政並保護聲請人安全等語。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敍明,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