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王金珍訴訟代理人 柯永祥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2,001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1,283,832元,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查得上訴人漏報其他收入15,000,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15,000,000元,乃更正核定其他收入為15,002,001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6,283,832元,並裁處罰鍰9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案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春元公司訂定鋼筋買賣合約,春元公司預付貨款1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含稅後為15,750,000元),惟嗣後春元公司要求解約,則系爭款項應否返還即成為契約雙方爭執之所在,春元公司亦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需待法院判決或雙方和解始能確定應否返還,其次始能認定該權責基礎年度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款項之利得。原處分於前開爭議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率將系爭款項列入上訴人98年度之「其他收入」,自有違商業會計法第10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原判決不查,亦具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系爭鋼筋買賣合約為繼續性之鋼筋供應契約,其契約明定上開預付款須俟最後1期請款時始得扣除,逾交貨期,買方須預付未交數量之全額貨款,故系爭款項具有擔保契約始終履行之目的,具有「定金」之性質,而相關之民事訴訟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既於98年度向春元公司表示沒收定金,應認其於該年度即取得該筆收入;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符合銷貨收入實現之條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6條規定為或有利得,不應認列收入云云,均不可採,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情。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其為原審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審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審究係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