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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6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分別判決及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以原審判決及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分別以101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廢棄原判決及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行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其上訴未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及上訴審程序追加被上訴人為不合法,而分別以103年度裁字第437號及103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上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以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已准許聲請人訴之追加,然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37號卻未具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故裁判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聲請人具有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合格證明書、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等,顯然具有專利專長而足以勝任訴訟代理人,故本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其上訴未經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駁回其訴,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如何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