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林協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先後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81號裁定、99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598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534號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66號裁定表示不服,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載,無非仍謂原確定裁定及歷次裁判就教育部對聲請人所作成論文事件之降等及教授證書作廢等裁罰性處分均漏未審酌,其所認事實亦與證據不相符合,實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是原確定裁定悖於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第200條第3款及憲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