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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劉玉秀

盧正義盧惠敏盧正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9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月22日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1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