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李佳勳賴李碧雲李青雲李月娥李宜蓉李巢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國家開徵地價稅要合法,不能以田地開徵地價稅等語,經核均係對於本件有關地價稅事件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