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顧錦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免兼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免兼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90年10月4日90年度判字第17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相對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12月7日95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12月11日97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2月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2月27日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係指裁判確定後迄未提起再審已逾5年者,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適用云云,核屬其主觀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