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元方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一珍訴訟代理人 許慶德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緣聲請人前因93至96年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85號、98年度偵字第329號及98年度偵字第488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嗣於98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100年3月14日及101年3月27日具文申請退還其93年至96年度溢繳之營業稅。案經相對人審酌結果,以101年12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1804632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除援用前程序上訴理由外,另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詎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屬立法政策之考量,且依本院60年判字第417號【按本則判例業經本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12月13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31707號函、91年12月23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32470號函、92年1月3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00267號函准予備查】、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前揭條款因非為一般法理,更不得類推適用於稅法事件;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對錯誤溢繳稅款既有明文規定得申請退還,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再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4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指明「虛開發票所溢繳之營業稅可申請退還」。是以,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案件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㈢前程序原審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作為其判決依據,依前述理由,其判決除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情形外,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縱該判決已經確定,亦請准予再審以續行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