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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判決暨法官迴避請求狀(其中請求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廢棄,即非補充裁判所涵蓋),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7日送達,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聲請人所為其餘實體請求如「原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判決均全部廢棄。前廢棄部分,請求本院撤銷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聲請人植為「裁定」)後,並就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0年建字第168號建造執照假處分後,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裁定)廢棄。前廢棄部分,請求撤銷臺北市萬華地政機關就臺灣銀行所標售土地,南海段五小段所為土地登記撤銷,土地登記回復為財政部所有;並撤銷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0年度建字第168號建造執照,所依100年度建字第168號建造執照施作內容拆除,全卷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即無庸審究。至聲請人聲請為原裁定之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陳心弘、沈應南法官迴避,因原裁定之陳心弘法官,現非屬本院法官,且其餘法官已依法迴避,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本件之審理,自無從准許,併予駁回;又聲請人復聲請本件為補費裁定之林茂權審判長法官迴避,因該補費裁定經送達後已生效力,尚不受當事人事後聲請迴避之影響,並無解於聲請人未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本件聲請再審仍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