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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林國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同條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經營之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於民國89年至93年間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相對人限期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聲請人不服,聲請復查,相對人以其聲請逾期,予以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再審部分(另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號裁定,以該再審事由專屬本院管轄為由,將原審裁定廢棄。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更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應為龍佳高爾夫練習場,卻誤以聲請人為處分相對人而送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20條第3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送達不合法,即無逾法定期限,原確定裁定未予指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重大瑕疵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另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未據其具體敘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