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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楊文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事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1次即102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本院經核其再審之訴狀所陳各節,仍執陳詞,主張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上訴狀、歷次再審聲請狀中業已具體指明裁判顯有不當之違誤,本院即應回復原有訴訟程序,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等語,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