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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熊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95年12月29日因腰椎滑脫症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後,因聲請人就其中關於損害賠償部分逾期上訴遭原審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1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2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在案,玆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基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詎原審法院及本院未予詳查即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悖於本院98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前程序原審判決後,聲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前程序原審判決如經斟酌該「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且所稱本院前述決議與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無關,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