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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技師法目的在於確保技師鑑定品質及鑑定報告的公正、公平及正確,以保護建築物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建築物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為技師法保護之對象,符合保護規範理論,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實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若技師法第42條及第45條之解釋範圍不同,即形成權利受損之人可以發動技師懲戒,卻無法對技師懲戒的結果有任何異議,此與保護規範理論之精神有違。又聲請人倪鴻溟為系爭建物樓下即6號5樓之居住人及使用人,配偶簡伊佐為區分所有權人及案發時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受有損害,聲請人等均應為利害關係人,符合訴願法第1條、第18條之規定。另被付懲戒人確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禁止行為,惟原確定裁定藉由曲解法令而質疑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人適格,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又原確定裁定中,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均為合議庭法官,惟闕銘富法官曾為本件原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之審判長,陳心弘法官則曾為與本件相牽涉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之承審法官,均有迴避之必要,惟原確定裁定中該2位法官均有參與合議審判,顯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一)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技師法保護之對象等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現行法為第19條第6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現行法為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5年度裁字第327號判例所明示。查本件自裁定確定(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後,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本次為第4次聲請再審,闕銘富法官雖曾為本件原審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之審判長,復於聲請人第3次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5號裁定)參與合議審判,惟依上揭判例之意旨,尚無迴避之必要。又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並非本件之前程序原審判決,陳心弘法官雖曾參與該案之審判,亦無迴避之問題。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法官應行迴避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