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75號上 訴 人 余淑娥
余淑玲余淑惠余崇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的祖父余阿龍於民國80年6月3日領取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09,382,177元,同年贈與其子余朝常60,679,170元、余勇66,475,419元,經被上訴人補徵80年度贈與稅本稅及罰鍰各67,095,972元(87年6月14日訴願確定)。因逾期未繳,先後經被上訴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財務法庭,90年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101年更名為士林分署)執行。針對義務人余阿龍欠繳80年度贈與稅罰鍰67,095,972元部分,於被上訴人移送士林地院執行後(執行案號為88年度財執國罰專丙字第89號,即士林分署士執午95年216號80年度罰鍰)之88年5月19日,余阿龍在余朝常、吳宜女(余朝常之妻)、高玉珍(本件上訴人余崇縈之妻)、何近悅(余勇之妻)等人陪同下到士林地院財務法庭,經余朝常當場出具擔保書,同意擔保余阿龍如有逾期不履行時,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89年4月5日余阿龍死亡,其繼承人之一余勇聲明限定繼承,因此僅得就余阿龍遺產執行之;經拍賣其遺產抵繳欠稅後,仍不足清償欠繳之贈與稅本稅及罰鍰,因余阿龍遺產已執行完畢,且查無其他可供再執行之財產,98年10月9日士林分署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就擔保人余朝常(90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執行;經被上訴人請求後,士林分署即以余朝常於88年5月19日出具擔保書擔保余阿龍欠繳之80年度贈與稅罰鍰,上訴人均為余朝常之繼承人,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嗣99年2月2日另分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案續予執行。上訴人認為被繼承人余朝常所負擔保責任,因余朝常死亡而消滅,且依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及第1條之3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僅繼承余朝常之遺產各1千元,不應對上訴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案號:士執午95年216號及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余朝常之遺產範圍(9,654,151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余朝常於88年5月19日書立擔保書固屬公法上保證契約,士林分署以上訴人為擔保人余朝常之繼承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雖於法並無不合,然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4號裁判要旨,原判決應衡酌實質經濟及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原判決執余崇縈於82年9月8日自余阿龍受贈取得忠誠路2段130巷32號房地,時間點與余阿龍贈與余朝常及余勇大筆金額時間相當,亦係同享該等利益之人;另與余來金共有之房地,於88年1月出售,未向余來金取得該部分房地價款,其該2筆房地處理方式,顯示對金錢態度之輕忽,實無法獲該等法條之寬典之論述,顯係就余崇縈個人之生活方式及金錢之輕忽不計較而認定;反之,對被上訴人主張「衡情度理」之推論,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是原判決有論證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又被上訴人聲請過程及財務法庭之書立擔保書方式,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原判決就此認定上訴人仍應以余朝常死亡時,遺有遺產計9,654,191元負清償之責,亦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宗旨;而被上訴人未盡「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對上訴人鍥而不捨的追稅行為,亦屬「顯失公平」法則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是否應就被繼承人余朝常之保證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主要爭點,論明: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否則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余朝常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本件爭執之余阿龍80年度贈與稅罰鍰,負以余朝常之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本件擔保人余朝常所遺之土地、存款及現金,遺產價值計9,654,151元等情,有余朝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繼承余朝常之所得遺產範圍即為9,654,151元;上訴人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4千元為由,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4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4千元為限,即無可取。故本件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繼承開始前,已發生被繼承人余朝常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余阿龍80年贈與稅罰鍰,應以上訴人繼承余朝常之遺產範圍即9,654,151元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