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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76號再 審原 告 游輝照即灣灣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1日經再審被告核准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91至95」開設「灣灣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記;同日,再審原告並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以99年9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3537410號函請再審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嗣再審原告補正後,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仍以100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2656100號函為否准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年2月1日經訴字第1010610068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重行審查,認再審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本額未達100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且其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以101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57700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5月19日102年度再字第122號裁定將上開以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無視於系爭自治條例第13條的除外規定「除第3條至第5條規定外」,而該除外規定正是新增加嚴苛要件之規定(即有關資本額、營業面積、營業位置之要求),既然新增加嚴苛要件之規定排除在外,當不可能會有「資本額、營業面積、營業位置之要求者,自失其核准之裁量空間」之問題,而導出「自屬新法之禁止事項」云云,何況新法(系爭自治條例)公布前已領有限制級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均不符上開新法新增加嚴苛要件之規定,但至今仍營業中,並未遭到全面禁止,顯見原確定判決誤解法律、推論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何以應適用100年11月10日公布之系爭自治條例之相關禁止規定。觀諸前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