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藍建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95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係因母親年邁氣衰、重度視障、跌倒骨折,需要聲請人24小時隨侍在側,致無暇處理本案,曾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因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准許其補正,並依同法第248條第1項在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書狀於法院之規定,准許其提出理由追加書狀。又相對人藉校務評鑑,打壓聲請人,迫使其提早退休,剝奪其服公職之權益,使其喪失當國中校長之權利。因此,屏東縣政府教育局吳慧玲課長、謝秀珠課員應賠償其精神損失、名譽傷害。至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爰請本院准其容後補正等語。經查,本院歷次再審裁定均未以聲請人遲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曾遲誤該法定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91條得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且同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之「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在本院再審裁定作成前,聲請人縱未及提出理由追加書狀,亦無同法第91條得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7月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03年8月4日聲請再審,亦未遲誤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另核聲請人之上訴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因照顧母親,致無暇處理本件「給付退休金」乙案,請本院准其容後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情,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指明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