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82號抗 告 人 范義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等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因辦理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不服相對人102年9月6日所發北就諮字第1020026248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係於102年12月4日收受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2年12月2日職法字第0000000000B號訴願決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12月5日起算,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3年2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103年2月5日(星期三)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03年4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符行政訴訟法規定,並不觸犯刑法,然相對人怠忽職守,觸犯刑法瀆職罪,需判刑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
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設有規定。又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因未獲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母親
代為收受,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1-1頁),則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102年12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又抗告人係於103年4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收文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5頁)可憑。因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3年2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103年2月5日(星期三)代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顯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變期間二個月。據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末日為103年2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認其起訴已逾法定期限,為不合法,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函係由相對人(103年2月17日改制)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發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以相對人為被告,此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並於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上載列相對人為被告(原審卷第19頁),則抗告人抗告於本院時,併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三重就業服務站(現為三重就業中心)、督導及就業服務員吳育珈為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