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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9號抗 告 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王克仁抗 告 人 呂娟娟

王夢賢梁廷吉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黃若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野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另於101年7月17日選任董事長,並於101年7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相對人認抗告人野興公司101年7月6日臨時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其決議不成立,以102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233152560號函(下稱102年2月18日函)否准之。抗告人野興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審理中。相對人復於102年11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408264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抗告人野興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應於103年1月31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等語。抗告人野興公司之法人股東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遂於102年12月12日自行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2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改選抗告人野興公司董事與監察人。抗告人等主張,原處分命限期103年1月31日前改選之日期已迫在眉睫,惟與本案相關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15號案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尚在審理中,若原處分之效力不予停止,相對人復准予榮祥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召集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進行登記,日後抗告人即101年7月6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等6人,將發生無法回復登記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處分之效力應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15號案件判決皆確定前停止。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於102年12月17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同時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等所提訴願,於未經訴願機關調查審酌,並作成准駁決定之情狀下,未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逕向原審提出此項聲請,自難認此際有何緊急之情狀必須尋求原審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且抗告人等亦未舉證證明其迴避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原審提出保護之請求,有何緊急情狀。況原處分命抗告人野興公司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及變更登記期限為103年1月31日,亦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情形。應認抗告人等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乃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等業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且就抗告人野興公司101年7月6日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是否合法,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15號審理中,而上開董事與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准否另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審理中。若上開二案判決認定,101年7月6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合於公司法之規定,則原處分所援引之理由當然失所附儷。是若於上開二案件判決確定前,原處分之效力不予停止,相對人復准予榮祥公司自任抗告人野興公司董事長而於102年12月23日召集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進行登記,則日後縱使上開二案件認定抗告人野興公司101年7月6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屬合法選任,則抗告人等即101年7月6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等6人,將發生無法回復登記之損害。為避免法秩序混亂,且原處分命限期改選之日期為103年1月31日已迫在眉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與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判准於上開二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效力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否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2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命抗告人野興公司應於103年1月31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等語。抗告人等不服原處分,於102年12月17日經相對人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但未向訴願機關行政院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訴願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第36頁)可稽,故本件並無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且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有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則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所稱各節,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