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90號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參加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亦有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參。
二、事實概要:緣第三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名: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案被告)提出秀岡山莊第四號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之申請,經本案被告分別以102年9月27日北環水字第1022050793號函、102年9月27日北環水字第1022050794號函(下併稱原處分)駁回許可展延之申請。本案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分經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856638號(案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下併稱訴願決定)駁回,本案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第363號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則於該案審理中,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系爭訴願決定之撤銷而受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稱其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人,而以102年2月8日永柏字第1020208001號申請函向本案被告申請系爭排放許可及廢水專責人員變更(前亦經本案被告以102年3月20日北環水字第1021261143號函否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案件駁回其訴之事實,此有判決附卷可參),並執此主張其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求為獨立參加訴訟。然則,本案被告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就本案原告與抗告人申請是否核發許可該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審查,乃分別判斷,各該申請並不排斥也無競爭。是以,抗告人不因本案是否判准本案被告應依本案原告申請而為許可證之核發,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至於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污水處理廠排放污水之擔保義務人,是否可能因未盡其擔保義務而有受水污染防治法第42條處罰之虞,更與本案之判斷無關。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獨立參加之請求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要件,依同法第43條第2項,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因本訴訟之結果,本案原告受准駁與否,將影響身為
開發單位的抗告人對污四廠、污五廠管理權之行使。因為申請展延排放許可和開發單位的管理權責相重疊,若准予本案原告申請展延排放許可,開發單位對污四廠、污五廠之管理權將因之被排除而無法管理。此為開發單位義務的無法行使,也因之無法以參加人名義申請排放許可,法律上利益受到重大影響,實有可能受到排除管理之影響,更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之裁罰。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狀中均已敘明,惟原審未採。
㈡原審法院之論述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僅著眼於本案原告是
否有權力申請,卻將最重要的申請准予核發許可證之處分結果置若罔聞,而准駁之結果將損害到利害關係第三人權益,即抗告人的法律上利益,豈能避重就輕的認為,多人申請彼此互不干涉,此一說法實對抗告人之權益視若無睹。
㈢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係指撤銷訴訟之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如果行政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命其參加,該第三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但畢竟有損於法之安定性,故解釋上,如撤銷訴訟之結果可能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行政法院的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因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參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
㈣本案抗告人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
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之理由欄已有說明,本件應參考該案之法律見解,認「對本案原告核發使用許可,將對身為開發單位之抗告人所享有之管理權受到侵犯,因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法院未就抗告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詳為推求審認,也未敘明何以各申請無排斥也無競爭關係,其所論述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裁定理由未備,應非適法等語。
五、本院按:㈠本件抗告爭點所涉之基礎法理說明:
⒈經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獨立參加」之行政訴訟,其實證特徵為:
⑴本案原告就私法上所有權屬第三人之「秀岡山莊第四號
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財產,以現實實際該財產之現狀為基礎,聲請延長對該污水處理廠之使用許可年限(以許可證效期展延5年之形式呈現)。
⑵本案被告則駁回該聲請,本案原告因此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在原審法院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
⒉在上開實證基礎下,有澄清下述對應公、私法適用界限等法理之必要,爰說明如下:
⑴從私法之觀點言之,特定財產所有權人原則上有自由處
分及使用財產之權限,也可將財產之使用權能透夠私法契約之安排,讓第三人取得。而在私法上,取得財產使用權能者,原則上也會負擔對財產之管理義務,因為享有財產使用權能者既然實際控管該財產,將該財產之管理義務賦與其負擔,社會成本最低。至於在公、私法之規範設計上,取向於事務之實證特徵,而認「有必要將使用權限與管理義務分別歸屬至不同之權利主體」者,必須有實證環境之特殊規範評價說理為其基礎。
⑵但在現行法制下,所有權使用權能之行使並非完全自由
,而有社會義務之負擔,其中包括公法上之義務,例如本件抗告案中之本案部分,本案原告因實際使用污水處理廠之財產,從事處理及排放污水之行為,但該行為本身受到公法(即水污染防治法)之管理,必須經過事前之許可,且許可有一定期間限制,屆期即需聲請延展,因此會為使用許可之延展,與本案被告發生行政爭訟。
⑶至於財產使用方式之公法上許可,是否以財產使用者在
私法上有合法之使用權能為前提,固然要視各種公法管制財產使用之規範目的而為認定,且特定公法實證法規範目的之判斷本身,在解釋上也可能有「仁智互見」(本件抗告之本案部分,經原審法院作成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及第363號判決,其判決意旨似乎認只要本案原告有使用該污水處理廠財產之事實,不問是否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同意,都可以依公法規範提出聲請)。但比較沒有爭議的部分則是未實際取得污水處理廠財產使用權能者,不僅沒有聲請公法上許可之實際需求(但如果其要為無實踐可能之聲請,亦無不可),也不會因為他人之聲請而受在公法上層次上受到損害,因為如果其本人取得私法上之使用權能,並排除該他人對財產之管領支配,該他人之公法上許可聲請即使有經許可,亦因該他人未實際使用污水處理廠財產,而喪失其許可功能。
⑷事實上抗告人如有權利不被滿足之客觀事實,未被滿足
之權利亦屬私法上權利,而其滿足方式則是以向污水處理廠財產所有權人,依其私法權利之規範基礎(例如私法契約),請求污水處理廠財產之現實交付。如果該污水處理廠財產已由本案原告現實管領,其亦可代位污水處理廠財產所有權人,依法請求回復。
⒊從以上之法理說明足知,原裁定以「抗告人並不會因為本
案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為由,認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訴訟」要件,基本上即無違誤。
⒋固然抗告人一再試圖繞過上述「公、私法分別適用」之法
律觀點,而將其權利直接建立在公法基礎之上,提出「其權利來源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指定之合法開發單位』,因為『開發單位』對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建物、道路、管線有共同使用、管理、分擔費用之(公法上)責任與義務。若其無法達到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作為義務,將有遭受制裁之可能,故有利害關係」等法律論點。但本院認為抗告人此部分之法律論點空泛且片面,完全不具說服力,爰說明如下:
⑴首先抗告意旨沒有明白交待權利之規範基礎(即環境影
響評估法所定之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其子法規中之那一條項規定,享有那些內容之公法上權利及義務)。
⑵其次抗告意旨沒有說明:「為何既有財產污水處理廠之
使用受到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範」,環境影響評估法本是對「開發」等行為做規範,原有設備財產之繼續使用為何等同於「開發」行為,抗告意旨無一字論及。⑶事實上抗告人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
5號判決理由,基本上是針對建築執照是否應發給為爭訟,而建築執照之發給涉及建物之新蓋,自然符合開發之定義,而本案屬既有設備之繼續使用,二者豈能等同視之。
⑷另外為何「位在舊有設備的延續使用上,開發單位繼續
承擔無期限之保證義務」也未見抗告人就其規範依據提出任何說明。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本案中獨立參
加訴訟之聲請,其法律見解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各項抗告理由,既無具說服力之抽象法理為據,也乏實證法之明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